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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来源:沈阳劳动法实务 浏览次数:14615
【裁判要旨】

诉的利益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进行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判决所能够实现的实际效果)。在本案中,某保洁公司要求确认与喻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消极确认之诉的范畴,因某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基本案情】

某保洁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清洗服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等。

2012年9月1日,某保洁公司作为甲方与喻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就南桐矿业公司总医院的保洁劳务承包事宜,达成本合同条款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南桐矿业公司总医院;2、承包范围:新大楼四楼;3、承包方式:劳务承包;4、承包期限: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三、合同价款:根据所承包的劳务工作量,确定乙方的劳务承包费用为1150元/月(人民币),该费用包含各类综合性补贴费。四、甲方责任:1、每月20号前支付乙方上个月的劳务费用;2、监督检查乙方工作;3、乙方提供的劳务质量若达不到医院要求,甲方有权扣除相关劳务费用。五、乙方责任:1、根据其承包的劳务范围,提供所需的劳务人员;2、按甲方下达的施工计划,认真组织施工,确保按计划完成;3、乙方在完成所承包的劳务过程中,必须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甲方及院方相应规章制度,如违反操作规程作业所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等内容。


2013年7月1日,某保洁公司与喻某又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除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外,其余约定事项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致。2013年11月29日,某保洁公司与喻某签订《解除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1月29日起,双方解除劳务承包关系。

2014年3月1日,某保洁公司与喻某又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门诊四楼保洁,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劳务承包费用为1500元/月,其余约定事项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致。2015年2月28日,某保洁公司与喻某签订《终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自2015年2月28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务承包关系。

2015年3月1日,某保洁公司与喻某又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门诊四楼保洁,承包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劳务承包费用为1500元/月,其余约定事项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致。

2016年3月1日,某保洁公司与喻某又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门诊四楼保洁,承包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劳务承包费用为1500元/月,其余约定事项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致。2017年2月24日,某保洁公司向喻某送达《调动通知》,要求将喻某从原岗位调往重庆市总工会康复医院保洁部。

2017年3月2日,喻某就某保洁公司存在违反加班费支付规定、最低工资规定等问题,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该局向喻某作出了万盛经开人社监处告[2017]9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

2017年7月13日,某保洁公司向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喻某不具有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对某保洁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某保洁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喻某不具有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洁公司与喻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虽然约定为劳务承包,但该协议明确了喻某的工作内容、职责及相关权利义务,且喻某提供的保洁劳动系某保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喻某每月从某保洁公司领取工资,故该劳务承包协议书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属性,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一、某保洁公司与喻某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务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喻某需遵守某保洁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某保洁公司派驻一名负责人对喻某等人进行管理,且某保洁公司举示的保洁劳务费用表记载有扣喻某相关款项的内容、某保洁公司向喻某送达的《调动通知》亦表明其对喻某工作的安排和管理;三、某保洁公司按月向喻某发放工资报酬;四、喻某在南桐矿业公司总医院从事保洁工作,该工作属于某保洁公司的业务范围。某保洁公司与喻某于2012年9月1日、2013年7月1日分别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但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解除劳务承包协议书》,后又于2014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分别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故某保洁公司与喻某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1日起具有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从确认之诉的内涵来看,确认之诉既包括积极确认之诉,亦包括消极确认之诉。消极确认之诉即指义务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因消极确认之诉系一种特殊的诉,若对其不加以限制容易引发滥诉情况的产生。作为诉权要件之一的诉的利益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前提。诉的利益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进行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判决所能够实现的实际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劳动合同纠纷列举了六种情形:(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集体劳动合同纠纷;(3)劳务派遣合同纠纷;(4)非全日制用工纠纷;(5)追索劳动报酬纠纷;(6)经济补偿金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在本案中,某保洁公司要求确认与喻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消极确认之诉的范畴,因某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对于某保洁公司要求确认与喻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民初73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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